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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台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淑慈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覆單、函文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