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 正 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抗告人詹文傑等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本院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