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昆榮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針對伊抗辯訴外人林子龍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相對人公司經營及決策,伊僅係沿襲林子龍使用個人帳戶處理內帳之作法,且為全體股東同意、接受,並因此享受利益,難認相對人受有損害,亦不符公司法第23條規定欲保護公司股東之旨等重要防禦方法記載其意見,及原第二審審判長未闡明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及與有過失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104年4月8日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於辦理相對人101年度至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等違法行為(下稱系爭違法行為),致相對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罰新臺幣400萬6,660元,受有同額之損害。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賠償之責任,無從以相對人之財務實際由林子龍負責查核,或全體股東承認系爭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接受國稅局之裁罰而免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查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辦理相對人系爭年度上開申報事務有系爭違法行為,為其所明知,為原第二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