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陳室融上列聲請人因與柯孫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