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請求給付帳款等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提出委任狀,其提出書狀縱為律師所撰寫,亦難認已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