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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