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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黃煜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