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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02號異 議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本院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