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5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