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