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郭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