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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李正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自陳其於108年5月8日即已閱卷知悉。其聲請顯均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