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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李正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