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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李正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