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 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