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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7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2月14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