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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1至13款、第498條(下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系爭規定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亦無適用之餘地。且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並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