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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黃有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立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號、第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號、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26日起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