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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3月10日、10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47號、第548號、第1078號、第209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47號、第548號、第10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6日、3月16日、4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4月15日、4月15日、5月6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11月16日、10月9日、7月2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9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已同意伊精神補償費之請求,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