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