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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