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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何英美

邱芬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何英美與相對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辭去邱芬凌律師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選任王佑銘律師為聲請人何英美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職務。本件聲請人何英美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邱芬凌律師為何英美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均以渠等就重要法律觀點無法一致,雙方欠缺信賴關係為由,聲請辭去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間既因理念不合,自難維持以互信為基礎之委任關係。渠等聲請,依上說明,尚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