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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號、

第40號、第47號、第50號、第57號、第64號、第94至95號第98號、第12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附表所示裁定,經送達至聲請人陳報地址,寄存送達後無人領取,另案送達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可認聲請人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