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陳木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