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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41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