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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