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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李增俊

吳愛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94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確定裁定(下稱50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508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