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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