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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21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