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3年2月5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紀錄可參,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