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徐海耀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徐海耀因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該第三審上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定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