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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黃天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景坤等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查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黃則揚、黃韋凱(下稱黃則揚等2人)與相對人黃景坤等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因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因聲請人及黃則揚等2人於上開本院上訴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黃則揚等2人聲請,本院業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86號裁定就該事件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則聲請人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