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本件相關各案纏訟13年,已無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159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