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提出相對人113年3月7日水五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法律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