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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戴秀英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有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毗鄰相對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林惠燕、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為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鑑定圖㈡-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所定經界線位置,使系爭土地之西南角呈現尖角形狀,與舊地籍圖及複丈圖顯示該土地之西南角尚存有相當寬度之地形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6日函並表示該中心鑑測如附圖一之鑑定圖㈠-A方案(下稱A方案)所示A1-A2-A3-A4-A5-A6-A7、A8-A9連線所定經界線位置較符合舊地籍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依系爭土地以外土地重測確定之書圖,以及民國69年1月以後始於系爭土地地界內興建之駁崁,確定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界址為B方案,非A方案;並謂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並未相鄰,無須確定界址;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依序如附圖四編號甲至戊所示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乃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界址為B方案,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並未相鄰;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依序如附圖四編號甲至戊所示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