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謝佩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