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賴軒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毓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聲明不服狀,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表明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旨,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