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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附表所示案由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及再前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7、2258、2407、2514、2516、3157、3636、36

52、3653、3654、3667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454、456號),均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08、2409、2515、273

4、2735、3158、3159、3235、3238、3543、3544號等11宗準再審事件(下稱系爭11案)合併審判,其中所涉者分別為分割遺產、損害賠償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確定裁定未合併辯論及命合併提出書狀,即合併裁判,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之情事。又伊於系爭11案再審聲請狀中已載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末查,前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相對人 案由 雷蔚馨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朝欽 請求損害賠償等 王元明 請求分割遺產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等 李聰達 請求損害賠償等 諶鑽鑫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