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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1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