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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宏鑫等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鑫等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下稱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廢棄第654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所為之判決,發回臺高院。嗣臺高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