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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劉思妤以次3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