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