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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程義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仍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得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