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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强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本件相關各案纏訟14年,已無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