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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朱家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伊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訂○○縣○○市○○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度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超過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38元之年度止,於超過每年226萬2,649元或依法繳納之地價稅(以孰高者為準),對伊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確認伊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應給付系爭土地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7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0規定,伊上訴利益應以10年即自110年度至119年度兩造計算租金差額984萬7,194元為準。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伊減縮後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詎原確定裁定認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減縮聲明,請求確認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向聲請人收取上開各年度租金依序為269萬4,852元、285萬6,544元、302萬7,937元,聲請人確認各年度不存在租金債權各為12萬7,542元、28萬9,234元、46萬0,627元,合計其上訴利益為87萬7,403元,未逾150萬元,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