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柳金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非自行違法提起抗告,而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之記載而提起抗告,原二審裁定正本絕非誤載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謂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9982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駁回其對原二審裁定之抗告,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二審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51萬998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並敘明不因原二審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