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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范春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福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相對人范福祥於民國112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67萬2,941元予聲請人,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提出之104年至106年生活費統計表,係記載其於上開期間,每月簽收領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其提出相對人范筠芝為委託人,其為受益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契約書,則記載信託財產為美金6萬元,該銀行每月給付美金160元予聲請人,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由,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3月20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