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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邱燕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就本件再抗告事件,並未向法扶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在卷足稽;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