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可稽(見本院聲請再審卷40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其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