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林建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11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林建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